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聲,8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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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宋芝沂汽車行即宋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BQ037477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Q03747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芝沂汽車行即宋芝沂所有車牌號碼NZ-617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7時36分許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南(第8 車道),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交易逾時)之違規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2月27日止未補繳,於100 年1 月27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協助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 年3 月4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受通知,蓋因工作外宿,而未在家,舉發機關無非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送達依據,異議人並不知情,逕為處罰顯失公平,依消費保者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原處分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又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應由被通知人親自收受,異議人既未收受通知單,自不得依職權裁決處分,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民國96年6 月4 日修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1 點、第13點第1項、第17點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於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高速公路局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電收公司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之書面通知,亦應依上開規定送達。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NZ-617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交易逾時)之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2月27日止仍未補繳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0374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㈡、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於99年12月6 日交付臺北郵局投遞,經頭份郵局於同年月9 日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暨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17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於99年12月9 日及將上開催繳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苗栗縣頭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13、24頁),且上開寄存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 頁),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

是以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該補費通知單,惟該補費通知單既經遠通公司依上開法定程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

準此,本件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確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即得知悉應補繳通行費之訊息。

㈢、再者,依據遠通公司於100 年4 月8 日以總發字第10000320號函覆本院略以:「一、..(一)本公司對於用路人使用電子收費車道,因故未能扣款成功之情形,於交易發生後次兩日發送簡訊提醒用路人相關欠費事實,查上述車號於99年11月13日發生扣款失敗交易後,本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發送欠費簡訊提醒,簡訊發送資料如附件1 ,請查收。」

等語,有上開書函暨簡訊發送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由是可知,針對扣款失敗之用戶,遠通公司均會於交易48小時之內以手機簡訊通知提醒,然簡訊提醒送達至用路人之外在干擾因素甚多,且此係為遠通公司對ETC 用戶之額外服務,不具法律送達效力,仍應以掛號書面通知為法定效力。

而本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業如前述,亦有遠通公司前開書函所附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異議人自難推諉遠通公司未盡前揭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義務。

況查,異議人既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顯見其係頻繁往來國道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對於所申設之e 通機是否交易正常,卡片內之餘額是否足供自己往來通行使用,理應更加謹慎查悉,要不得輕忽漠視,詎其疏於注意,因而造成本件之違規,自屬有過失而可歸責於己甚明。

㈣、本件補繳通知單既已於99年12月9 日交寄予異議人,異議人又逾通知單所載之補繳期限而未繳費,則原舉發單位依法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BQ03747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於法即無不合。

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於100 年2 月1 日郵寄至異議人車籍暨戶籍地址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17號,且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足徵本件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非正常交易─交易逾時)之行為,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2月27日止仍未補繳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則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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