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聲,9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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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豐隆工程行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
法定代理人 徐素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隆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723-SH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駕駛人蔡文平駕駛,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9 時46分許行經台1 線133 公里(北向)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車載砂石使用非砂石專用車輛及專用車斗」違規;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0 年2 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係系爭砂石屬使用於室內設計之原料,易言之,使用於景觀之用,因此與一般營建用之砂石不同,當不能歸納為使用砂石專用車範疇,系爭砂石批發為異議人營業項目之一,因此載營業項目之砂石,並無違規可言,取締顯非適法,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復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因而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其中第3條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

第7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 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據此,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四、再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亦為「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第8款所明定。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則分別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

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23-SH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駕駛人蔡文平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車載砂石使用非砂石專用車輛及專用車斗」違規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丁鴻榮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於100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46分,在台1 線133公里處北向,我與吳金城一同執行任務,取締交通違規。

吳金城攔下723-SH自用大貨車,是因為它不是砂石車卻載砂石」、「(該車的顏色?)藍色的」、「(查獲的車不是砂石車專用車輛?)不是」、「(專用載砂石的車輛,應該是何種外型?)黃色車斗,還有車身要有長寬高的標示,行照要註記砂石車,貨車正後方要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1.25裝置車牌號碼」、「(攔停之後,駕駛人蔡文平有承認他載的是砂石嗎?)有,照片也看得出來」、「(異議人的司機被攔下來後做何表示?)他說他不知道該車不能載砂石」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

衡諸證人丁鴻榮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土方(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斗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等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㈢、又車輛載運砂石、土方,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而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記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單位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

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車身式樣為「框式、傾卸式」,其貨廂外框顏色並未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乙情,有苗栗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2頁),足徵上開車輛係屬「傾卸框式大貨車」,且未經檢驗登記為「土方、砂石專用車」無誤。

而上開車輛裝載之物係一般營建用之砂石,除經證人丁鴻榮於本庭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外,並經異議人之代表人及駕駛人蔡文平當庭自承無誤(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

再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一般大貨車所載運之物,係為細砂,且該車輛車廂為藍色、貨廂正後方加漆車牌號碼標示為白色字體,並未依前揭規定將車廂漆為黃色、貨廂正後方加漆車牌號碼標示為黑色字體,益徵系爭大貨車於攔停舉發當時所載運之物確為建築用之砂石,且該車輛並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自明。

據此,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即裝載土方,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6款「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之規定甚明。

㈣、再者,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駕駛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則往往釀成人員傷亡之悲劇,故汽車所有人裝載砂石、土方一旦違反上開規定,都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課以重罰,異議人尚難以砂石批發為其營業項目之一為由,即解免其載運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斗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經核並無依據,洵非可採。

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專用車斗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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