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交訴,10,201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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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1 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建宏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73號建翔汽修廠服用臺灣啤酒約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2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LN-8531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頭份往新竹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竹南鎮住處,而於稍後即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頭份鎮○○路1406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徐文明騎乘之自行車,致徐文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及右下背擦挫傷、雙側手腕及手臂擦挫傷、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詎姚建宏肇事後,見徐文明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並接受測試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5毫克(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文明告訴被告姚建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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