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撤緩,1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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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蘭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蘭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蘭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9 月1 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係於100 年2 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26號 ,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次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9 月1 日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0 年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0 年2 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從而,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 月內,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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