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撤緩,2,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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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99年度訴字第35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芳因於98年2 月6 日晚上進入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國有林第13林班地,竊取該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1 塊,遭警當場查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即原98年度偵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998 元,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20,000元,於99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8 月13日下午,又夥同另名被告劉清龍駕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國有林第19林班地,竊取該森林副產物「牛樟靈芝」,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000元,於99年11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0 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 鄰42份13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正芳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緩偵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998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99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8月13日更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12,000元,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佐。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之犯罪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其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 個月即為之,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發生後遭追訴及審判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實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並非單一偶犯,且屢犯罪質相同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危害山林水土保育之虞,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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