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撤緩,2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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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乙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 、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8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26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 年3 月1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明富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9 、2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8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5 月26日更犯強制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100 年3 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

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案件,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本院自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

(三)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

且後案犯罪時間(即99年5 月26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時間(即98年4 月30日)已逾1 年餘,距前案犯罪時間(96年6 月間)更逾2 年餘,受刑人於此期間亦無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可見受刑人尚非全無悔意,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倘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復衡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非重罪,經原判決斟酌其犯罪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0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均屬輕微,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四)又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已自白犯行,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且已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支付30萬元,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明,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若因此遽將前案緩刑撤銷,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妨害自由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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