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前科部分:
- (二)馬志宏明知不詳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6H-0332號自用
- (三)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 (四)連瑞文明知蔡志強並未從事挖土機相關事業,且蔡志強與
- (五)解堯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解堯麟(見99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
- (二)同案被告蔡世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12-
- (三)證人即被害人趙新華(見偵卷一第134頁)、吳昌華(見
- (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6H-0332)、苗栗縣警察
-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亦經修正,並於100年1月26
- (二)核被告解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解堯麟、管光祺、蔡志強及馬志宏與同案被告蔡世彬
- (四)被告蔡志強、管光祺及連瑞文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 (五)爰審酌被告解堯麟、蔡志強、馬志宏、連瑞文等均有竊盜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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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堯麟
管光祺
蔡志強
馬志宏
連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1、4167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堯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管光祺、蔡志強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志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連瑞文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1、蔡志強於⑴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6000 元,緩刑3 年,緩刑嗣經撤銷;
⑵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⑷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就上開⑵至⑸各罪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 年9 月,與上開⑴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2、管光祺前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而視為執行完畢。
3、連瑞文前有竊盜、毒品前科,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馬志宏明知不詳成年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6H- 0332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 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2 面號牌係趙新華所有,於98年8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19 號前發現失竊),竟於98年8 月23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該2 面車牌。
(三)蔡志強、解堯麟、馬志宏、蔡世彬(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管光祺與賴淦愉(起訴書原記載為A 男,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賴淦愉【詳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惟賴淦愉於98年12月7 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竊取吳昌華所有放置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石峎山區之小松牌PC75UU型挖土機1 台,於98年8 月22日左右,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街20 8號蔡志強住處,由管光祺與賴淦愉告知蔡志強欲找尋挖土機買主,蔡志強即以電話聯繫連瑞文找尋買主,並由蔡志強、管光祺尋求會駕駛挖土機登上貨車之蔡世彬首肯後,即於98年8 月23日23時許,由蔡志強駕駛不知情之蔡永泰所使用,引擎號碼IAZ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5955-LW 號),懸掛上開6H-0332 號車牌,搭載馬志宏、解堯麟、蔡世彬等3 人;
管光祺則搭乘賴淦愉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一同前往上開停放挖土機之地點後,由蔡世彬駕駛該挖土機,登上賴淦愉所駕駛之貨車上而竊取之,馬志宏、解堯麟、管光祺及蔡志強等人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再將5955- LW號牌掛回自小客車上,並將該6H- 0332號車牌2 面隨意丟棄(未尋獲)。
(四)連瑞文明知蔡志強並未從事挖土機相關事業,且蔡志強與管光祺等人所持有之該挖土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與蔡志強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見面後(當時蔡志強駕車搭載馬志宏、解堯麟、蔡世彬;
而管光祺與賴淦愉另駕駛載有上開挖土機之貨車前往該處會合),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駕車到達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l號黃清國、黃俊豪(上開2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開設之鐵工廠,由連瑞文牙保贓物,將蔡志強等人所竊得之上開挖土機,以新臺幣(下同)8 至10萬元之低價,售予黃清國、黃俊豪父子。
事後蔡志強、馬志宏、蔡世彬、解堯麟各分得5 千元(因當時馬志宏居住在蔡志強家,蔡志強尚欠蔡世彬7 、8 千元,故實際上蔡志強、馬志宏應分得之5 千元,連同蔡世彬自己應分得之5 千元,共計取得1 萬5 千元均由蔡世彬取得),連瑞文分得1 萬元,其餘金額由管光祺與賴淦愉分得。
(五)解堯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 月18日7 時50分前某時,在新竹市○區○○里○○○街第一殯儀館附近斜坡,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郭正明所有車牌號碼8656- VW號自用小客車1 台,作為代步工具。
嗣後於同年9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馬志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數日後再告知馬志宏將該車隨意丟棄。
嗣於98年10月11日14時許,經警在苗栗縣後龍鎮○○里○○鄰○○道路附近尋獲該車,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解堯麟(見99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93- 98頁、第216- 217頁、99年度偵字第41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03-105 頁)、管光祺(偵卷一第227-228 頁、第234-235 頁)、蔡志強(偵卷一第100-102 頁、第107-109 頁、第214-215 頁、第234-235 頁、第319-322 頁)、馬志宏(偵卷一第117-119 頁、第214 頁、第216-21 7頁、第331-333 頁)、連瑞文(偵卷一第122-124 頁、第279 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卷84頁、109頁背面、112頁背面)。
(二)同案被告蔡世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12-1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趙新華(見偵卷一第134 頁)、吳昌華(見偵卷一第139 頁)、郭正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1 頁);
證人蔡永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0 頁)
(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6H- 0332)、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6H- 0332、8656- VW)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331- YV)、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8656 - VW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8656- VW)、道路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挖土機及車號8656- VW自小客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30757號鑑定書、進口報單、賴淦愉照片資料(以上見偵卷一第136-138 頁、第143-145 頁、第174-183 頁、偵卷二第29- 30頁、第36- 37頁、本院卷第70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亦經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解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管光祺及蔡志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馬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連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三)被告解堯麟、管光祺、蔡志強及馬志宏與同案被告蔡世彬及共犯賴淦愉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志強、管光祺及連瑞文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解堯麟、蔡志強、馬志宏、連瑞文等均有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5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賺取財物,為貪圖利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為竊盜、加重竊盜、收受、牙保贓物等行為,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民眾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所生影響非小,兼衡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僅係一時貪念,手段尚屬平和,且非以影響居住或人身安全方式行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低、自小客車部分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然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連瑞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解堯麟、馬志宏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末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解堯麟持以竊車之鑰匙,固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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