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11,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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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9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

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

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茲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其刑度應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被告有所區隔,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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