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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竣
林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竣及林偉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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