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71,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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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煥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邱煥正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2 月12日確定;

②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5 月26日確定;

③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8 月4 日確定。

嗣上開①②案件,與另犯恐嚇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③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98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邱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7 鄰新屋家22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請邱煥正至該分局協助調查其友人羅善鳴涉犯之竊盜案件,邱煥正於99年6 月17日晚上,至該分局協助調查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煥正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7 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邱煥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邱煥正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邱煥正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邱煥正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邱煥正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邱煥正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人毒癮已深,難以自拔,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相當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邱煥正施用毒品之錫箔紙、打火機等工具,因均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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