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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賜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2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賜城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壹臺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H 型鋼更正為C 型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馮賜城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
又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
而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行為之時空或有所重疊,然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5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為上述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但查,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應與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的被告刑度做一區隔,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扣案之砂輪切割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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