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俊宏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俊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4日晚上8 時10分許,見邱世欣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13 號 住處後門未鎖,竟徒手開啟邱世欣住處後門而侵入住宅,並徒手竊取邱世欣所有置於2 樓房間內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SSON)1 支、隨身硬碟750GB1個。
得手後,欲從後門離去之際,適逢邱世欣返家,對其詢問並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查核,吳俊宏提供身分證後見邱世欣報警旋即逃逸,並將所得之財物隨手丟棄。
嗣警方依邱世欣提供之身分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