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18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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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其明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9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謝其明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謝其明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2日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2 月18日確定。

詎謝其明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謝其明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6之2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91巷32號謝其明居所搜索,雖未搜獲毒品相關證物,謝其明仍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0 年度偵字第643 號偵查卷部分)。

(2)謝其明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7鄰坪頂東16之2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於99年10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道○○道路旁,查獲他人失竊之車牌號碼LN─1509號自用小客車,因與謝其明有關,遂通知謝其明於99年10月22日上午9 時多許,至該派出所說明,謝其明則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0 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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