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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3 、21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興仙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玻璃吸食器1 組沒收。
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玻璃吸食器1 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興仙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㈠99年11月13日17時3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58巷19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99年12月1 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街93號查獲,並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 組(本罪合於自首減刑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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