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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忠勤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11日22或23時許,見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253 號國隆餐廳之服務人員已打烊離去,該處夜間無人看守,乃毀壞餐廳後方鐵窗,攀越窗戶入內,竊取陳國清所有之洋酒27瓶、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車牌MYI-406 號之機車得手後逃逸。
嗣員警採集遺留在餐廳後方鐵窗上之可疑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該指紋屬林忠勤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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