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255,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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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傅元錦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段118號對面停三停車場,因壓板工具歸屬何人所有一事,與魏文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後方持木棍毆打魏文怡左腰部位1 次,使魏文怡受有左背挫傷併第12肋骨骨折及背部血腫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魏文怡告訴被告傅元錦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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