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256,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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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宏裕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1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老虎鉗1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宏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㈠於100 年1 月31日凌晨3 、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37巷126 號,見上開居處之落地窗並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上開落地窗,進入楊天仁上開居處,先竊得置於一樓辦公桌上之車牌號碼2231-C3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把後,進而以上開鑰匙,基於上開犯意,竊取停於上開居處旁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31日)上午6 、7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其所有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車牌號碼2T-959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在臺中市○○區○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將上開2T-9590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號碼2231-C3 號自用小貨車上,將上開2231-C3 號車牌藏放於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腳踏板下,以躲避警方之追查。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拒絕受檢,為警追捕,而在臺南市新營工業區附近自撞圍牆,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老虎鉗1 支、2T-9590 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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