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33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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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衡前因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對其妻黃燕茹為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涉嫌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燕茹因而攜子回娘家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 鄰62之2 號居住。

詎陳冠衡於100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4分許,駕駛車號1605-KX 號自用小客車至黃燕茹娘家上址,欲帶妻、子返家,在門口呼叫4 、5 聲無人回應後,因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犯意,駕車加速衝撞上址住處,造成屋主即其小舅子黃品皓1 樓鐵捲門、大門、鋁門窗、屋內機車、店鋪內商品等物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損失高達新台幣25萬元左右,足生損害於黃品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意同此旨)。

三、查本件公訴人固於100 年3 月23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上開公訴意旨對被告陳冠衡提起公訴,然本件係於100 年4 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6日苗檢秀日100 偵1480字第08283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

又被告陳冠衡業於本院繫屬前之100 年4 月5 日下午14時50分,因中毒性休克被發現死亡,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偵查卷第60頁),是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本院前,被告陳冠衡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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