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易,3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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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99年度偵字第5625號、第5646號、第5821號、第586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男犯竊盜罪,參次,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陳錦男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錦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追加起訴部分】。

又被告與「阿杰」、「小江」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述3 次普通竊盜、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上述6 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

但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至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茲因被告全部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至被告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均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

追加起訴之被告羅文彥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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