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簡上,1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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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勃倫
上列上訴人即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0 年度苗簡字第2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勃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 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號892-GMD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486 號旁之長崎土地公廟,竊取由該廟附近居民呂振有及呂阿韞出資所有並管理,而提供祭祀之用之天公爐1 個、供奉茶杯1 只得手。

嗣經附近居民呂忠銘發現報警,警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該土地公廟查獲張勃倫,並在張勃倫口袋扣得上開供奉茶杯1 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勃倫固坦承於案發時有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前往現場觀星,並未竊取本案之之天公爐及供奉茶杯之行為。

且天公爐遭查獲所在位置與其被證人呂忠銘攔下之位置,兩者相差70、80公尺,並不在其可支配之範圍,又天公爐與供奉茶杯之價值甚低,被告為地方望族之後,往來之師長均有相當社會地位,根本不會有竊盜之犯案動機等語。

惟查:

(一)本案目擊證人呂忠銘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當時目擊被告從上開土地公廟外之階梯,手持本案天公爐,走到聯外馬路對面之水泥護欄旁置放;

另在警方到場後,亦在被告身上查獲本案供奉茶杯等情(本院卷第53-55 頁;

第57-58 頁)。

據此證詞,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取走本案之天公爐及供奉茶杯。

(二)又據證人即本案土地公廟所在地苗栗縣頭份鎮上興里之里長陳仁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上開天公爐及供奉茶杯,係附近住戶呂振有及呂阿韞所出資所有,平日亦會請呂阿韞之媳婦前往照顧整理,其係提供給附近居民祭祀土地公之用,並不會同意他人任意取走。

本案發生後,呂振有、呂阿韞甚至表示希望找被告賠償等情(本院卷第63-65頁)。

是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而取走本案天公爐及供奉茶杯,已構成竊取。

(三)被告雖辯稱:當時天公爐遭查獲所在位置,與遭證人呂忠銘攔下之位置相距70、80公尺,天公爐並不在其支配範圍,因此其行為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要求行為人須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進而建立起自己之實力支配,但此項要件,應係指竊盜行為當時,而非將其後任一時點之被竊物品所在與行為人所在之距離加以比較判斷,否則行為人豈不是可在竊盜既遂後,以棄置被竊物品、放棄實力支配而免責,其謬誤之處,明顯可見。

而根據上開目擊證人呂忠銘所證,被告既將天公爐取走搬動至土地公廟之聯外馬路對面之水泥護欄旁置放,其在取走搬動時,即已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經相符合。

至於其之後如何處置天公爐,已非所問,被告以此置辯,顯非可採。

(四)又有關被告所提關於犯罪動機之問題,因犯罪動機係藏於人之內心當中,若行為人未予自白,可能根本無從查悉。

故法律上並未規定犯罪動機之查明,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

是本件被告雖因否認犯罪,而難以知悉其犯罪動機,但並不因此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再者,以本案所涉之竊盜罪而言,其犯罪動機係因物之經濟價值而竊盜者,固屬常見典型,但行為人也有可能因厭惡他人或尋求刺激而竊盜。

本案中被告所辯因天公爐、供奉茶杯價值低廉,故不可能為其經濟價值而偷竊乙節,雖符合情理,但被告仍然有可能因其他動機而下手行竊以宣洩不滿,或滿足其他需求,不能謂因被竊物品價值低廉即謂不可能有犯罪動機而不成立犯罪,此等推論倘若可行,豈不等於本案天公爐、供奉茶杯完全不受法律上對於財產權之保障。

此外,基於法律之普遍公平正義,更不可能因為被告身份、血統及社會上之往來,而逕行排除認定其成立某種特定犯罪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為地方望族之後,往來師長均有相當社會地位,用此推論其不可能涉犯竊盜等情,即屬無據。

(五)被告未經有權處分人之同意而取走本案天公爐及供奉茶杯,其自己並無不知之理,且其取走後,將天公爐置放在對面馬路之水泥護欄旁,無論將來係供轉運他處,或就此棄放;

將供奉茶杯隨身攜帶,無論將來如何處置,均係將自己立於如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一般,對於此兩項物品進行支配或處分,其有竊盜之犯罪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可認定。

(六)本案復有警方於現場之蒐證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照片7 張(彩色影本),附於卷中可資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另提出:調取警方之現場錄影(以證明於警方到場後,其遭多人圍毆)、將現場群眾及員警送測謊、傳喚台電人員到庭作證(以查明該土地公廟私接電源之責任)、調查檢察官偵訊之時間為何過短、調查為何將本案贓物發還、查驗贓物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比對等多項請求,經核若非與待證事實(即起訴事實之真偽)無關,即屬事證明確已無必要,再者則是有相關法律規定可據(如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故未依其請求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勃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之天公爐及供奉茶杯係該土地公廟附近居民呂振有及呂阿韞出資所有並管理,業經本院依證人陳仁成之證詞認定明確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此項證詞,而認陳仁成即為實際管理人,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對照其全部情狀,實屬過輕,經核後開量刑各節情由,其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自陳為地方望族之後,往來之師長皆有相當社會地位,本身亦曾學習法律,本更應守法自持,卻知法犯法,所竊取之物,乃他人供祭祀信仰神祉之用,經濟價值雖不高,但為日常生活中與信仰有關之重要物品,犯後無意坦承認錯,缺乏悔改誠意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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