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簡上,9,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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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谷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審量刑理由中「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竊取」部分,更正為「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於上訴意旨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剪電線,扣案之破壞剪是壞的,伊要拿去修理云云。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實,業經證人朱景豐於警詢中證述稱:當時伊走路經過該處時,伊看見被告持破壞剪在剪東西,所以伊問被告在剪何物,當時被告並沒有回答,當伊走近看時就看見被告在竊取電纜線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4576號卷第12~1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99年偵字第4576卷第16~19頁、第21頁)附卷可考,復有告訴人即臺電公司管理人員彭清仁於警詢中證述稱:警方查獲之電纜線為其公司所有無誤等語甚明(見99年偵字第4576號卷第14~15頁)。

揆諸證人朱景豐、彭清仁等均與被告素無怨隙,自無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上揭證述均應堪信實,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持之破壞剪已損壞而無法剪斷電纜線,然審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警察看過你的破壞剪,說是可以使用的,有無意見?」時,供稱:我用是不能用,不能剪,要很大力等語,足證扣案之破壞剪確係未達損壞而喪失功能之程度,仍足以供作本案竊盜犯行時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則被告上訴理由以該破壞剪已損壞無法剪斷物品為由,據以否認有本案剪斷電纜線並竊取之犯行云云,即為無理由。

是被告有以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既已經原審就犯罪事實、證據予以詳察,而被告在本院又未就其被訴攜帶兇器罪嫌之事實,另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本案犯罪事實有力之證據及辯解,而空言伊未涉本案,綜上所述,則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是被告之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均予以詳察,顯件原審就本件事實均已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從而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本院認依形式上觀察,原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以被告僅於答辯狀及本院審理中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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