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聲,307,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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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鵬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重肆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祝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99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重4.11公克),核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99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6 包(重4.1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另有扣押物品清單(詳見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第3 頁)附卷可考。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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