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13,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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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541 號),其中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建宏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73號建翔汽修廠服用臺灣啤酒約4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20)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LN-8531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頭份往新竹方向行駛欲返回其竹南鎮住處,而於稍後即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頭份鎮○○路1406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同向在前由徐文明騎乘之自行車,致徐文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及右下背擦挫傷、雙側手腕及手臂擦挫傷、左側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姚建宏肇事後,見徐文明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於同日0 時45分許,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並接受測試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5毫克。

案經徐文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建宏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8 張。

(四)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罪、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車禍發生後,其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注意力減低,仍執意駕車上路,不慎撞及告訴人後,復逕行駕車逃逸,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審理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全額給付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0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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