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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奐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宋奐興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31
號
現居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8鄰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奐興於民國99年2 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及啤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I-6742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縣頭份鎮之住處。
嗣於99年2 月27日22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道第15公里處時,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宋奐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奐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6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00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各乙份等在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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