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17,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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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故意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范綱豪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34
巷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綱豪於民國98年10月18日13時至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東興檳榔攤內,飲用啤酒6 至7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PD2-905號重型機車,自同鎮東興橋上出發,欲前往上述東興檳榔攤。
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東興橋頭附近之東興檳榔攤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羅兆輝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由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綱豪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亦有本署99年度偵字第6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 年度撤緩字第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等在案,可資佐憑,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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