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2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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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羅德祐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24鄰福星53之1號
居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灣5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 月、8 月及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起,與同事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工作處所飲酒,期間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飲料,至同日18時許始結束。
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BXX─173 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造橋鄉豐湖村10鄰上灣51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中華路436 巷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羅德祐停車受檢,進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苗栗市○○路468 號前,將羅德祐予以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羅德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查獲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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