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36,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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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52號
被 告 陳忠信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95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偵字第41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於同年12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2年12月2 日起至94年12月1 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改,復自100 年3 月3 日17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950 號之住處飲用3 罐啤酒,至同日19時許始結束,並在現場休憩片刻。
然於同日20時10分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W5─0231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其胞兄位於頭份鎮○○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車沿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220 號前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車前路況,同一時、地適有湯運來駕駛車牌號碼4053─MP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而行駛至該處,乃陳忠信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蛇行駕駛,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因而撞擊湯運來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車身(均無人受傷)。
而陳忠信在遭逢此一事故後,不惟未下車處理,反倒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湯運來記下陳忠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再經警通知陳忠信到案說明後,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忠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湯運來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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