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37,2011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達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達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鍾達錦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7鄰89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達錦於民國100 年2 月4 日14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號IHI-882 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縣銅鑼鄉之住處。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同縣銅鑼鄉中平村100 之2 號旁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謝永炤所駕駛車號S9-8879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謝永炤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前方部分毀損。
鍾達錦亦因受傷送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4.5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2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達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永炤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
等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