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42,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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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張漢祥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祥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號2599-VS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里○○○街行駛時,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竹南鎮○○○街與公北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正舉辦燈會人潮眾多,而碰撞行人黃堯棟腳踝,致黃堯棟受有雙膝挫傷併左膝內側韌帶損傷、左髖拉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張漢祥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張漢祥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黃堯棟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漢祥犯嫌堪予認定:
(一)被告張漢祥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
(四)苗栗縣警察局刑法185 條之3 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2 份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
(七)車損照片7 張。
(八)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1 份。
二、核被告張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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