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248,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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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僅因不滿警員執行公務,即與警員拉扯,且踢破警車玻璃,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破壞公務員執掌之公物,亦危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併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黃明章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4鄰白東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章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14鄰白東97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號0367-YV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不勝酒力,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台六線東往西方向3.9公里處,不慎撞擊中央分隔島肇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聯港派出所警員洪芳慶據報前往處理。
詎黃明章於洪芳慶請其上巡邏車配合調查之際,竟出手與洪芳慶拉扯,導致洪芳慶受有右拇指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復於上車號0367-YV巡邏車後,將該車之左後車窗踢破,而毀損洪芳慶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巡邏車。
警方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明章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一)被告黃明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芳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肇事現場照片及車號0367-YV巡邏車毀損照片共10張(偵卷頁24-27)。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頁19)。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頁16)。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偵卷頁20)。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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