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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苗栗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4鄰1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苗交簡字第497 號判處罰金20,000元,緩刑2 年確定。
惟其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運金砂石場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9FZ-833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市區購物。
迨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三灣鄉○○路41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失控擦撞陳森潤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LO-7260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對陳俊雄施以觀測及生理平衡檢測陳俊雄拒絕接受酒測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雄經傳未到,然上開酒後騎車、肇事及酒醉拒絕員警施以酒測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對被告陳俊雄施以觀測及生理檢測,發現被告確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等泥醉之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可堪認定。
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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