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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李增文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峨眉鄉石林村11鄰石井1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文自民國99年11月4日19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小吃店內飲用枸杞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L2Z-531號重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21時47分許,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大營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而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李增文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李增文之自白。
(二)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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