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交簡,48,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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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99號
被 告 林恩霆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981號
居同縣苑裡鎮○○路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霆前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99年9月29日22時30許起,其在苗栗縣苑裡鎮○○路「夜都會KTV」店與某友人飲用啤酒約8至10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RLL-228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同日1時53分許,其行經同鎮○○路與苗40線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機車,不慎連人帶車摔倒成傷。
嗣經送醫急救,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35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7875mg/l)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恩霆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林恩霆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1紙。
(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基 彰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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