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29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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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廢機動車輛回收登記表內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陳彥烈」之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吳念忠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年肆月起至柒月止,共分肆期,每期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廢機動車輛回收登記表內出售人簽章欄上偽造「陳彥烈」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國偉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機車,加以變賣時復偽造他人個人資料等,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尚在高職夜間部就讀中,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害人亦同意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犯後甘受刑罰制裁,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紀錄表所定條件(如主文所示)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至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尚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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