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00,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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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以明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黃以明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明(原名黃建河)前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0號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買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一)於99年9 月24或25日某時,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 鄰99號「成功資源回收場」內,明知謝其明所兜售之白鐵片(係陳緯霖與謝其明於99年9月2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廣播電台所竊取)40~50 公斤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執意以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多元之代價買受之。
(二)於99年9 月中旬某日,在「成功資源回收場」內,明知謝其明與鄭文章所兜售之電線(係謝其明、陳文章與陳緯霖於99年9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1鄰20號皇家高爾夫球場車輛保養廠所竊取)2大捆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執意以1萬多元買受之。
嗣經陳緯霖帶同警方前往「成功資源回收場」指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以明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購的是贓物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緯霖與謝其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陳緯霖帶同警方前往作案現場與銷贓地點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身為資源回收業者,應知收購他人之物,應登記該人之基本資料,以避免資源回收場成為不法之徒銷贓之管道,而被告並非年邁之老者,落實前開登記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
再者,陳緯霖與謝其明所兜售者非如一般私人家用所廢棄之零星數量,被告甚以高達數千甚至上萬元之代價收購,卻未將兜售者之資料予以登記,則其主觀上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即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陳緯霖、謝其明與鄭文章所涉竊盜罪嫌,已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0年1月26日以栗警偵字第1000002468號報告本署偵辦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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