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0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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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且前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97年度苗簡第6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甫於9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記取教訓而又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秩序之維護欠缺尊重,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陳朝財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88巷13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財於民國99年11月24、25日某時,見自由時報廣告刊登「賭金轉動」收購銀行存簿之分類廣告,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循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撥打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幾經雙方聯絡洽談後,陳朝財旋即於其後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9號5樓之居所,將其於89年10月 8日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以下簡稱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該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竹南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9年11月25日 9時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陳詩晴,佯稱係「pchome」網路線上購物業者,告以其先前購買產品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而誤為設定信用卡分期付款云云,要求陳詩晴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提供上開陳朝財所開立之竹南郵局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陳詩晴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1號「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而先後於99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及同日21時31分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各將其所開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內之1萬1,200元及2萬9,980元,匯款至前揭陳朝財所開立之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陳詩晴發覺上當受騙,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1月25日21時 9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王造偉,佯稱係「pchome」網路線上購物業者,告以其先前購買美髮產品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而誤為設定每月自動下單而連續訂貨12期云云,要求王造偉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提供上開陳朝財所開立之竹南郵局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王造偉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女子之要求,於99年11月26日14時33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31號「和美郵局(彰化 1支)」,以入戶匯款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某銀行帳號帳戶內之4萬9,000元(另加計資費30元)至前揭以陳朝財名義所申設之竹南郵局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王造偉發覺上當受騙,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99年11月26日17時14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以顯示來電號碼 +0000000000號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黃瓊慧,佯稱係「森森購物臺」之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於99年 9月23日購買之摺疊桌,因簽錯收貨簽單,而誤簽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云云。
其後,復由該成員中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顯示來電號碼+0000000000 號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黃瓊慧,要求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提供上開陳朝財所開立之竹南郵局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黃瓊慧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99年11月26日19時4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2段53號「OK便利商店」內附設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某銀行帳號帳戶內之1 元(另加計手續費17元),匯款至前揭陳朝財之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黃瓊慧發覺上當受騙,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晴、王造偉、黃瓊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朝財100年1月31日及同年 3月14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坦承被告坦承持以販售其所申設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為該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陳詩晴99年11月27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㈢告訴人王造偉99年11月27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㈣告訴人黃瓊慧99年11月26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㈤帳戶個資檢視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均為影本)─證明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而告訴人陳詩晴、王造偉、黃瓊慧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申設之帳號帳戶內,嗣後並立即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號帳戶要係提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
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其所開立之竹南郵局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竹南郵局帳號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陳詩晴、王造偉、黃瓊慧等 3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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