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08,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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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並考量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惟並無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及被害人數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陳柏如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6鄰南北坑5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如前因於民國99年10月某日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 6鄰南北坑50號之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奇摩網站廣告資訊分類項下,獲悉借款之訊息,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告以需交付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但陳柏如因有所懷疑而未果。
其後,陳柏如將前揭情事告知友人黃芷嫻,黃芷嫻表示因缺錢花用欲借貸金錢之情,而與以江福義(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先生」取得聯繫後,將其不知情之兒子黃裕豐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持至址設苗栗市○○街 279號「新竹貨運公司苗栗營業所」,而以快遞之方式寄交至高雄市岡山區予該人(按黃芷嫻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偵辦中)。
後因尚欠缺 1本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始得借貸金錢,斯時,陳柏如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先前於98年 4月間所申辦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予黃芷嫻,並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林先生」之人。
嗣該「林先生」之人所屬以江福義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陳柏如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於99年10月10日16時17分許,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以顯示來電號碼+0000000000 號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劉信宏,佯稱係「pchome」網路線上購物業者,告以其先前於99年 7月間購買產品之付款方式,因作業疏失,而誤為設定分期付款云云。
其後,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顯示來電號碼 +0000000000號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劉信宏,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帳號帳戶餘額,並提供上開陳柏如所開立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劉信宏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次提領款項後,於99年10月10日17時4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 345號「渣打銀行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無卡交易之方式,接續 5次每次新臺幣(下同) 2萬元,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共10萬元(各加計手續費 6元),匯款至前揭陳柏如之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劉信宏遲未見對方電話聯繫,始發覺上當受騙,乃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宏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柏如99年12月20日及100年3月11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持用,嗣後並連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黃芷嫻後,再寄交予「林先生」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是辯稱略以:因為黃芷嫻以其兒子之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借貸金錢後,欠缺 1本存摺,所以伊基於同事情誼,而將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黃芷嫻,並由該人與對方聯繫云云。
其後復改辯稱略以:伊是在拿取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黃芷嫻後,才認為要借錢就一起借,並非一開始就有該一想法云云。
惟對照被告自承黃芷嫻所聯繫之該人即為其先前自奇摩網站廣告資訊分類項下所聯繫之人,並已質疑對方收取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之用途,何則並未加以確認收受其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貿然將本人所有之前揭物件交予他人,卻未見後續相關處置作為。
況被告對於該帳號帳戶為其上班薪資匯款使用,而在交付之後如何提領款項等情,卻未見如何之說明,凡此皆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事項,則被告在無以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憑,即難以據此為有利之事實認定,亦不因被告係在交付上開物件予黃芷嫻之前或後來始生有借貸金錢之想法而異其判斷。
㈡告訴人劉信宏99年10月10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㈢證人黃芷嫻99年12月31日及100年3月11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其係在經由被告之告知後,始將其兒子所開立之渣打銀行通霄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以江福義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林先生」之人,而被告在交付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並表明欲同為借款之意。
㈣帳戶客戶資料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各 1份─證明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劉信宏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帳號帳戶內,嗣後並立即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號帳戶要係提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
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存摺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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