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16,201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周秋炎、票號TS02294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拾柒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7日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最後一行「被告偽造之前開支票一紙」應更正為「被告偽造之前開本票一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惟其先前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犯後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周秋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99年他字卷1368號26頁),及與本件票據被告與證人鄭為清至今尚有借貸,本件本票債務,已開立其他票據以代清償,僅本件票據漏未取回等情,亦為證人鄭維清所是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100 偵卷569 號第14頁)等一切情狀,倘因此仍須至少科處被告3 年有期徒刑,未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復參酌被告先前無任何前科,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周秋炎、票號TS02294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7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7 日之本票1 張,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現仍於告訴人黃坤鐘持有中,並未滅失,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99他卷1368號地21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開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周秋炎」簽名1 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周坤慰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
119巷8號(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慰為向他人借款並提供擔保,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15號2樓鄭為清住處,未經其父周秋炎之授權或同意,在其前已簽發供擔保未清償之本票上(票號022949號,面額新台幣17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7日,到期日99年3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偽造周秋炎之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並將系爭本票繼續供其借款之擔保。
嗣周坤慰屆期未清償借款,持票人黃坤鐘持系爭本票向法院民事庭行使權利,經周秋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周坤慰之自白              │坦承未經周秋炎之同意,將周秋炎名│
 │    │                              │字簽發在系爭本票上成為共同發票人│
 │    │                              │等事實。                        │
 ├──┼───────────────┼────────────────┤
 │ 2  │證人鄭為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因為被告周坤慰跟伊借錢未還│
 │    │                              │,伊請被告找一個保證人,被告簽周│
 │    │                              │秋炎名字於本票上等語            │
 ├──┼───────────────┼────────────────┤
 │ 3  │告訴人黃坤鐘於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
 ├──┼───────────────┼────────────────┤
 │ 4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卷宗99年度苗簡│證稱:伊未在本票上簽名等語      │
 │    │字第4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                                │
 │    │訴證人周秋炎訊問筆錄          │                                │
 ├──┼───────────────┼────────────────┤
 │ 5  │系爭本票影本乙紙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被害人即其父亦表示不予追究,另被告與證人鄭為清至今尚有借貸,本件本票債務,已開立其他票據以代清償,僅本件票據漏未取回等情,亦為證人鄭維清所是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又衡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及本件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縱處以被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者,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支票1紙,請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