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19,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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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數眾多,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徐鴻銍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村○路29巷2弄1
0號
現役軍人:東引郵政90274附21號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於民國98年3月30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1日14時10分許,進入苗栗縣苑里鎮○○街110號國立苑裡高中內,欲辦理軍訓折抵兵役事項,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過該校307教室時,見教室內空無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教室內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放於塑膠袋內並先扔擲置放在苑裡高中圍牆外時,為該校教師戴旭家撞見,將該袋贓物拾起交給學校教官董勝安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巫珮瑜等16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銍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珮瑜等16人警詢指證訴失竊情節、證人戴旭家、董勝安警詢證述發現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6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所設犯16次竊盜犯行,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且行為時之時間、場所甚為密接,則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之物,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表:
1、巫珮瑜、花色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600元〕2、馮吉鈺、MP31台
3、陳詩涵、80元、車票1張
4、陳思潔、花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PSP1台 )
5、顏宇君、黃色皮夾(內有300元)
6、溫佳靜、150元
7、范俊瑀、850元
8、鄒利華、535元、機車駕駛執照1張及苑裡高中學校證9、洪政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10、賴宜甄、透明夾鍊袋1個及2400元
11、陳佩君、紅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600 元)
12、王亭雅、黑色皮夾1個
13、蔡孟潔、黑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40元)14、卓昆毅、藍色皮夾1個(內有800元)及MP41台15、陳致珊、610元
16、葉芷瑜、黑色皮夾式鏡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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