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20,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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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斐、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林鴻森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598
巷19弄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森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4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2號前,胡秀英所營之小吃攤吃完消夜欲離去之際,見胡秀英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置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0709-PQ號自用小貨車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抓取上開黑色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美金176元、胡秀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郵政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3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HQG-58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後抽出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苗栗縣頭份鎮六合國小旁之水溝。
嗣警循監視畫面查獲,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剩餘之現金5萬6,300元及美金176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鴻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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