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2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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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陳志翔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白東里92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與詹子姍原係男女朋友,同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8巷30號3樓C室。
陳志翔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居所房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詹子姍同意,徒手竊取詹子姍所有放置在皮夾中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得手後,持甫竊得之上開金融卡,在居處附近之提款機,輸入原本即已知悉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跨行提領詹子姍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6萬元。
二、案經詹子姍訴由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子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含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怡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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