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3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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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蘭宗
彭騰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08號、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蘭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騰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沐夏護膚名片貳拾貳張、日報表貳張、保險套陸拾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彭騰正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於98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妨害風化罪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彭騰正曾因傷害案件,甫於民國98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圖一己私利,留容林佳紋、孔妍宇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及被告等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遙控器2 個、沐夏護膚名片22張、日報表2 張、保險套60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1張,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08號
99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楊蘭宗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15鄰鴻福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騰正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10鄰新隆1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騰正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88號經營「沐夏護膚店」,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以男客性器官進入女子性器官或使之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行為或俗稱「半套」(由上開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並提供上揭護膚店內房間供店內女子作為與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其收費方式為「全套」交易收費新台幣(下同)
2700元,「半套」交易則收費1800元,再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彭騰正拆帳。
彭騰正先後於民國99年6月10日、同月13日依序僱用已成年之林佳紋、孔妍宇等女子擔任店內之服務小姐,俟不特定男客前來時,先由其負責引導男客至房間等候,予以媒介服務之小姐後,進而提供「沐夏護膚店」之房間容留該不特定男客與林佳紋等女子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行為。
嗣於同月20日22時許,彭騰正因事外出,便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楊蘭宗,負責帶男客至包廂及向男客介紹消費內容之工作。
適男客陳建廷於同日1時25分許至上開護膚店,經楊蘭宗引領至2樓3號房間,由林佳紋為其服務。
另男客洪川軒於同日1時30分許至前開護膚店,由楊蘭宗引領至2樓2號房間,由孔妍宇為其服務。
嗣於同日2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護膚店執行搜索,當時林佳紋剛與男客陳建廷談妥全套性交易之收費;
孔妍宇則已與洪川軒一起脫衣洗澡,並進行按摩,準備進行全套性交易。
楊蘭宗發現警方到場,立即以該店內裝設之黃燈警示林佳紋及孔妍宇,林佳紋及孔妍宇遭示警後迅速將衣服穿好,離開該房間。
警方並於上開護膚店內扣得遙控器2個、沐夏護膚名片22張、日報表2張、保險套60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彭騰正、楊蘭宗前揭妨害風化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彭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有經營「沐夏護膚店」,並僱用林佳紋、孔妍宇等女子在店內按摩之事實

(二)被告楊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認警方前往搜索時,其在店內幫彭騰正看店,而且有按下警示燈之事實。
(三)證人洪川軒之警詢筆錄(偵3408卷頁18-21):洪川軒剛到「沐夏護膚店」就問在櫃檯之楊蘭宗有無性交易,楊蘭
宗即回答說價錢跟外面一樣,並帶洪川軒至2樓2號房。
在房間內洪川軒又再度問孔妍宇有沒有直接性交易的,孔妍
宇答有,雙方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為2700元,兩人於脫光衣服洗澡,再由孔妍宇幫洪川軒按摩準備進行性交易時,
忽然房間內之黃燈亮起,孔妍宇就立即穿起衣服跑出房間
等事實。
(四)證人陳建廷之警詢筆錄(偵3408卷頁22-24):陳建廷被楊蘭宗帶到2樓3號房後,林佳紋有向陳建廷推銷全套性交易2700元,林佳紋尚在考慮時,房間內之燈即亮起,林佳紋就立刻離開房間等事實。
(五)證人孔妍宇之警詢筆錄(偵3408卷頁25-26)、偵訊筆錄(偵3408卷頁81-85):
(1)坦認在「沐夏護膚店」有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其中全套收費2700元,半套收費1800元之事實。
(2)坦認警方到場時,已與洪川軒談妥要進行全套性交易,兩 人並一起洗澡,洗完澡後孔妍宇幫洪川軒按摩準備性交時
,房內之黃燈亮起,孔妍宇即穿上衣服離開房間之事實。
(3)孔妍宇在上班前,彭騰正有告知房間之黃燈亮起代表警方 臨檢之事實。
(4)「沐夏護膚店」之老闆為彭騰正之事實。
(六)證人林佳紋之警詢筆錄(偵3408卷頁27-30)、偵訊筆錄(偵3408卷頁83-85):
(1)坦認在「沐夏護膚店」有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其中全套收費2700元,半套收費1800元之事實。
(2)坦認警方到場前,有向陳建廷推鎖全套性交易2700元,後 來房內之黃燈亮起,林佳紋即穿上衣服離開房間之事實。
(3)林佳紋在上班前,有接獲告知房間之黃燈亮起代表警方臨 檢,但誰告知的已經忘記之事實。
(4)「沐夏護膚店」之老闆為彭騰正之事實。
(七)現場搜證照片1份(偵3408卷頁37-43)。
(八)扣案遙控器2個、沐夏護膚名片22張、日報表2張、保險套60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1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2人經營「沐夏護膚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
介性交易並容留之以營利,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被告2人所犯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
(四)扣案之遙控器2個、沐夏護膚名片22張、日報表2張、保險套60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11張,係被告彭騰正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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