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4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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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恐嚇言詞、恐嚇行為、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動機、目的、使用兇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畏懼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劉傳明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象山23號
居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街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傳明是劉林素有之夫,是劉俊杰之父,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
劉傳明平日即常酗酒,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晚間20時許,酒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街38號住處,持家中鐮刀1把,咆哮揚言要將劉林素有及劉俊杰殺害,並持空瓦斯桶揚言要打開放火燒全家,致使劉林素有及劉俊杰心生恐懼而外出躲避。經劉林素有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林素有及劉俊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林素有及劉俊杰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其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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