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47,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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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劉火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劉火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樂透彩簽單大張貳張、樂透彩簽單小張貳張、大來廣告壹張、開獎號碼統計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 本、樂透彩簽單大張2 張、樂透彩簽單小張2 張、大來廣告1 張、開獎號碼統計本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曾劉火妹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431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劉火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31號住所經營簽注站,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賭客對賭。
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樂透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盡歸曾劉火妹所有。
嗣於100年2月13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曾劉火妹所有之六合彩手冊1本、樂透彩簽單大張2張、樂透彩簽單小張2張、大來廣告1張、開獎號碼統計本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劉火妹承不諱,並有六合彩手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六合彩手冊1本、樂透彩簽單大張2張、樂透彩簽單小張2張、大來廣告1張、開獎號碼統計本1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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