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5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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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 張、傳真機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詹明興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31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27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興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27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詹明興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 」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及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賠付57000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
嗣於100年1月29日下午6時44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六合彩簽單6張、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有上揭簽單等物扣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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