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苗簡,371,2011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被 告 吳永添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74
巷14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永添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圓緣汽車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李新琴販賣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永添之自白,(二)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0F006號尿液檢驗報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