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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溪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溪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又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1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95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洪溪泉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5鄰35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溪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依法釋放,並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上午7、8時許,在其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10月15日晚間23時45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沙埔1號「奉天宮」前之廣場所逮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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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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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洪溪泉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1.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
│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體編│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號99E122號尿液檢驗報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2.證明查獲被告過程之事│
│ │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 實。 │
│ │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苗栗│ │
│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查 │ │
│ │獲照片6張 │ │
├──┼───────────┼───────────┤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96年5月16日經強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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