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104,2011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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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 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內「賴育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葉春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用以代替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內,有本裁定主文欄所示更正前之誤載,惟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即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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