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0,訴,181,201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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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229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貳零柒公克、零點零伍陸叁公克、零點零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貳零柒公克、零點零伍陸叁公克、零點零肆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彥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16時25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2巷18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11月15日14時許,為警調查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二)其復於99年7 月1 日8 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新都市遊藝場前,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99年6 月29日2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2巷18號住處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7 月1 日18時35分許,犯罪發覺前,在苗栗縣頭份鎮○○街47號之泡泡龍遊藝場前,遇警盤檢時,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並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各為0.2207公克、0.0563公克、0.0492公克)交由警扣案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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