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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啟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啟明共同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啟明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呂啟明與陳清華(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7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MF-652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清華至苗栗縣苗栗市○○街31號、龍觀天下大樓處,推由陳清華在外把風,而由呂啟明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至該大樓地下室,竊取邱德誌所有配置該大樓地下室配電箱之電纜線重約50公斤,得手後則以前述自用小客車載往變賣,所得款項供渠等花用。
嗣經警另案對呂啟明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呂啟明與陳清華疑似有行竊之舉,再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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